第二,从内容上来说,保留论者内部对于刑事责任能力要素在主体要件中的地位也有争议。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在主体要件中讨论刑事责任能力能为随后主观方面要件的认定提供基础,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在主体要件中讨论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因为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类型化的功能,与其他有类型化功能的要素(如身份)并列会造成逻辑上的不协调,所以应将主体要件中身份要素保留,而将刑事责任能力要素归入犯罪成立的消极要件加以考虑。[30]
3.我们的态度
笔者认为,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相比于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优势之一,就是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责任要件进行了分解,将主体要件和罪过要件独立为犯罪构成的两大支柱,从而有机会对二者进行充分的研究。主体身份、主体年龄以及主体辨认控制能力等事项,都是对主体特征的揭示,都属于客观外在的事物而非主观心理活动,具有同一性。主张对传统的主体要件进行分解,将身份要素归入客观方面要件,将刑事责任能力纳入主观方面要件的观点,实际上是将一个逻辑清晰,内容合理的体系拆散,同时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事物,即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客观事物与罪过这一主观心理态度强行扭在一起,完全不可取。因此,笔者认为,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主体要件的内容无须调整,至多只需对犯罪主体的内涵进行适当调整,使其内容更为明确,与其名称更加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