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增加了“电子数据”,有利于电子证据名正言顺地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事实的根据,强化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力度。但是,在电子证据的认定过程中,它与目前的证据规则存在一定的冲突。最佳证据规则又称为原始文件规则,它要求当事人必须提出文书的原件(或正本),对于复本,除非能解释清楚为什么未能提出原本,否则不予采纳。最佳证据规则的制度基础在于,除非文书本身,否则就存在证据欺诈和误解的可能。对于电子证据而言,几乎很难辨认何谓“正本”,储存于磁盘、光盘、CD-ROM等介质上的数据和信息的不可捉摸、识别性,决定了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只能是将其附着于另一可视的载体(如纸张、显示屏幕)上,然而这种输出后的数据信息已很难说它是传统意义上的“原件”,所以,要用最佳证据规则来检验电子证据,它必然会被排除在案件之外。为了整合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的冲突,美国法采用了扩大“原件”内涵解释的方法,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第3款的规定,文字或录音的原件即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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