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案件事实
原告李维祥因与被告李格梅发生继承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维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格梅系姐弟关系。1998 年2 月13 日,原告父亲李圣云将其承包的农田3.08 亩转包给同村村民芮国宁经营,因李圣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签。后李圣云于2004 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08 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 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直将该3.08 亩土地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格梅协商,李格梅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 亩土地中的1.54 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 原告李维祥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 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 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 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讼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